关于印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 : 2013-08-09 00:00:00 作者 : 来源 :
吴政规字〔2013〕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湖高新区、太湖新城管委会,区各委办局(公司),区各直属单位:
经区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
2013年6月13日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规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和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依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GB50225―2005)、《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34―2004)、《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RFJ01―2002),以及《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和有关人防工程图集。
第二章 机构、职责和任务
第五条 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行政上接受吴江区民防局领导;业务上接受苏州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具体负责本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吴江区民防局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质量监督工作由苏州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对人防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和人民防空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三)对影响人防工程战时使用功能的特殊部位、特殊结构的质量进行检查;
(四)对修建人防工程选用的特殊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确保符合国家的标准;
(五)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六)承担区民防局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负责人防工程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第三章 监督工作程序、内容及方法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的有关文件;
(二)监理、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
(四)工程地质勘查报告、施工图设计及其审查文件;
(五)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第九条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和监督方案。
第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
2.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3.按规定委托监理单位;
4.无干扰监理正常工作、肢解发包的行为;无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
5.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6.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无超越、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揽工程行为;
2.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有完整的手续和合同;
3.主要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出具的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的质量、深度符合规定要求,签字、出图手续齐全;
4.无非法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行为。
(三)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监理的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手续和合同,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2.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责任制落实;
3.制定监理细则,并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4.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
5.无非法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行为;
6.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发生质量事故,做到及时督促、配合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并向建设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7.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签认;
8.监理细则、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等档案资料齐全、真实。
(四)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有施工承包手续及合同;
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的资格及上岗证书;
3.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能贯彻执行;
4.严格按照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5.按规定选用和安装人防工程专用设备;
6.及时整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做到真实、完整;
7.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及时如实上报和认真处理;
8.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巡回检查和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二)重点监督主体结构质量和防护设备的制作安装质量;
(三)检查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等施工技术资料;
(四)实体质量检查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具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开工前,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的资质等级与营业范围进行审查,并进行监督交底。
(二)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人防工程的底板、墙板、顶板及口部防护、防水、通风滤毒等分项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查。发现质量问题时,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对其中涉及平时或战时使用功能的安全隐患,督促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三)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在建设单位对主体结构验收时,对主体结构进行质量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
(四)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6.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备案材料报送区民防局备案。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下列监督责任:
(一) 对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进行监督;
(二) 审查施工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和工程观感质量验收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及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区民防局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二) 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执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三)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情况;
(四)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五)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记录;
(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第十六条 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人防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建设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第四章 权限与责任
第十八条 区民防局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工程面积和规定标准易地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防局、区住建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二)建设单位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未实行工程监理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未报送备案的;
(三)建设单位未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人防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四)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五)人防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六)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七)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局部停工整顿。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如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承监的人防工程不制定监督工作方案,未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对发现的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的;
(三)对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和涉及防护安全的部位,未按人防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督抽查的;
(四)与人防工程建设有关责任方串通,提供虚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五)在监督工作中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苏州市吴江区民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