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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1日起,江苏部分资质允许超范围、跨专业承接工程

    发布日期 : 2019-02-02 10:34:40     作者 :     来源 :

    来源:江苏省住建厅,编辑:度川管理研究部
    江苏省住建厅网站发布通知,允许部分资质超范围承接工程。
    之后,省住建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联合发文,允许部分类别的施工总承包企业跨专业承接工程!
    可以得出:
    允许4个二级专业承包资质承接一级资质相应业务
    • 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
    • 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
    • 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
    • 环保工程专业承包
    3类施工总承包资质企业,可承接其资质覆盖范围内的专业承包工程
    即可以对以下专业承包工程自行施工,也可以依法分包:
    1、总承包资质覆盖范围
    •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覆盖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工程范围;
    •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覆盖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环保工程、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工程范围;
    • 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覆盖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工程范围。
    2、上述三类施工总承包资质均覆盖总承包范围内的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特种工程、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工程。
    3、未取得上述覆盖范围内的专业承包资质的,不得承接其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
    4类施工总包企业可跨专业承接工程
    具有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任意一项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可以跨专业承接其他三个类别同等级资质相应的工程。
    跨专业承接不包括:
    • 市政公用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照明工程;
    • 公路工程:高速公路、单跨>500米或者总长>1000米的独立大桥工程;
    • 港口与航道工程:沿海港口与航道工程;
    • 水利水电工程:Ⅰ级堤防、水库、工程规模中型及以上的泵站和水闸。
    具体如下:
    政策原文1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试行调整部分建筑业企业资质承包工程范围的通知
    苏建规字〔2019〕1号
    为进一步落实建筑业“放管服”改革要求,推动建筑业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和《省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17〕151号)的精神,我厅制定了《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试行调整部分建筑业企业资质承包工程范围的通知》,经2018年12月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试行调整部分建筑业企业资质承包工程范围的通知
    为进一步落实建筑业“放管服”改革要求,推动建筑业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对信用良好、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能力、能够提供足额担保的企业,在其资质类别内放宽承揽业务范围限制”,《省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17〕151号)“扩大承接业务范围,对信誉良好、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能力、能够提供足额担保的企业,允许其在资质类别内承接高一等级资质相应的业务”、“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总承包资质覆盖范围内的专业承包工程”的精神,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在我省开展建筑业改革综合试点的要求,现就我省试行调整部分建筑业企业资质承包工程范围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专业承包资质承包工程范围
    先行在不涉及建筑主体结构的部分二级专业承包资质中调整承包工程的范围。
    符合下列条件的二级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可以承接一级资质相应的业务。
    (一)试行资质类别
    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
    (二)企业信誉良好
    自2017年11月24日《省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17〕151号)实施之日起无下列行为:
    1.因拖欠民工工资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2.因违反建筑市场相关规定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限制市场准入的。
    试行期间,企业发生上述情形的,从通报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恢复信用前,不得承接新的试点工程。
    (三)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能力
    项目负责人具备拟承接工程所需的相应专业的注册建造师资格,并主持完成过本类别资质二级以上标准要求的工程业绩不少于2项;企业近5年内承担过本类别资质二级以上标准要求的工程业绩不少于2类。未发生过质量安全事故,且上述业绩已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备案。
    (四)能够提供足额履约担保
    企业以银行担保、保证保险等方式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担保。
    发包单位在发包相应专业工程业务时,对企业是否具备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责。发包单位不得拒绝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承揽相应工程业务。
    二、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总承包资质覆盖范围内的专业承包工程
    (一)试行资质类别
    具有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总承包范围内不高于总承包资质等级的专业承包工程自行施工,不再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工程资质;也可以将专业承包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
    (二)总承包资质覆盖范围
    1.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覆盖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工程范围;
    2.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覆盖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环保工程、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工程范围;
    3.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覆盖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工程范围。
    上述三类施工总承包资质均覆盖总承包范围内的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特种工程、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工程。
    (三)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未取得覆盖范围内的专业承包资质,不得承接其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
    三、其他事宜
    (一)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对本通知试行的情况进行重点跟踪,强化对试点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二)本试行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试行。试行过程中,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根据试行情况和国家工程审批制度改革以及资质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对本试行办法进行调整或者终止试行。
    政策原文2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交通厅 省水利厅关于试行部分类别的施工总承包资质企业跨专业承接工程的通知
    苏建规字〔2019〕2号
    《关于试行部分类别的施工总承包资质企业跨专业承接工程的通知》已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会商一致,现予印发。自2019年3月1日起试行。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江苏省水利厅
    2019年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交通厅 省水利厅关于试行部分类别的施工总承包资质企业跨专业承接工程的通知
    为进一步落实建筑业“放管服”改革要求,推动建筑业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省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17〕151号)等文件精神,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在我省开展建筑业改革综合试点的要求,现就我省试行部分类别的施工总承包资质企业跨专业承接工程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具有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任意一项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信誉良好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跨专业承接其他三个类别同等级资质相应的工程。
    (一)企业须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担保,担保方式由发包人结合企业信用等因素自行确定,优先采用银行担保、保证保险等方式。
    (二)拟承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作为项目经理或者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过拟承接类别一级资质以上标准要求的工程业绩,且未发生过质量安全事故,该工程业绩已在国家或者我省相应的工程项目监管平台备案。
    (三)现场施工管理机构和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须符合相关行业的管理要求。
    二、跨专业承接的市政公用工程不包括燃气工程、热力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照明工程;公路工程不包括高速公路、单跨>500米或者总长>1000米的独立大桥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不包括沿海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不包括Ⅰ级堤防、水库、工程规模中型及以上的泵站和水闸。
    三、试行期间,企业发生违法行为的,自通报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修复信用前,不得跨专业承接新的相应的工程业务。
    四、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对跨专业承包工程项目进行重点跟踪,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确保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五、本通知自2019年3月1日起试行,试行过程中,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根据试行情况和国家工程审批制度改革及资质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对本试行办法进行调整或终止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