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及商业贿赂行为记录与公布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 2010-01-23 00:00:00 作者 : 来源 :
江苏 省 监 察 厅 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苏建稽〔2009〕92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及商业贿赂行为记录与公布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房管局、市政公用局、园林局、建工局、城管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院、检察院、监察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我省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力度,遏制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和职务犯罪活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省建设厅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厅联合制定了《江苏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及商业贿赂行为记录与公布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及商业贿赂行为记录与公布办法
江苏省建设厅 江苏省监察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省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
办公室,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附件:
江苏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及商业贿赂
行为记录与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江苏建设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切实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力度,遏制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和职务犯罪活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市场各类主体不良行为和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记录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各类主体,是指参与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参与建设市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并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审判机关依法判决的行贿受贿犯罪行为,以及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本系统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制度,并按照《江苏省企业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个人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向省、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报送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 建设市场各类主体有不良行为的,由不良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报省建设厅汇总,记入相应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省建设厅应将汇总的信用信息数据定期报送省信用管理部门,汇入省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六条 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中涉及建设市场,并按本办法规定应向社会公示的商业贿赂行为,在案件查处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以监察、检察意见、建议或通报等形式,及时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附有违法违纪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商业贿赂案件定期沟通机制,明确专人负责商业贿赂案件查询工作。每月20日至24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有关本地、本行业商业贿赂案件查询的书面申请;各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案件查询申请后5日内,应将有关商业贿赂案件处理情况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及时提供给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在对不良行为作出行政处理或收到同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有关商业贿赂案件查询结果或检察、监察意见、建议或通报后2个工作日内,各省辖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不良行为或商业贿赂行为记录、公布名单、处罚情况,以书面和电子文本两种方式及时上报到省建设厅。
第九条 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和商业贿赂行为由省建设厅通过厅门户网站(http://www.jscin.gov.cn)统一对外发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信息网站也可同时进行发布。公布起始时间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收到有关查询结果和检察、监察意见、建议或通报后7日内。公布起始时间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不良行为和商业贿赂行为的记录和公布内容包括行为市场主体名称(或姓名)及信息主体标识、违法违规事实、处理结果、处理日期和处理部门等。
个人因不良行为或商业贿赂行为被记录和公布的,记录和公布时应注明其所属企业。
第十一条 对不良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一并作出公布期限的决定:
(一)对情节严重、受到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不良行为,公布期限为12个月;
(二) 对因不良行为造成三级以上重大事故或发生恶性群体性事件的,公布期限为6个月;
(三)被停业整顿或暂扣许可证件的,停业整顿或暂扣许可证件的时限作为公布期限;
(四)其它不良行为的,公布期限为3个月。
第十二条 经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认定的商业贿赂行为,除应依法追究当事人行政、刑事责任外,按下列规定公布:
(一)个人行贿受贿金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或者单位行贿受贿金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公布期限为3个月;
(二)个人行贿受贿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者单位行贿受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公布期限为6个月;
(三)个人行贿受贿金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单位行贿受贿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公布期限为12个月;
(四)个人行贿受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行贿受贿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公布期限为2年。
第十三条 在公布期间能主动整改、挽回影响的各类主体,可向作出不良行为记录的部门或机构申请缩短公布期限。经审查合格并报原批准公布部门批准后可缩短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对有商业贿赂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确有悔改、检举立功表现的,或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商业贿赂行为的,查处机关可以提出缩短公布期限或免予公布的意见或建议。
缩短公布期限或免予公布的意见或建议,由作出处罚的单位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并写明理由。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或以招标形式发包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提出近1-2年内不得有不良行为或商业贿赂行为记录的条件,也可以在评标办法中规定扣除一定的信誉分值。
招标人在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建设市场各类主体信用档案和省信用信息数据库,对投标人进行不良行为专项审查,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有不良行为或商业贿赂行为市场主体的监管,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实行分类监管,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 外地企业进入江苏省参与建设市场活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厅办理企业信用手册,同时提供当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诚信记录证明。省外来苏企业及人员在苏发生的不良行为记录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省建设厅并抄送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互相交流信息,通报情况,协商处理有关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信用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依法加强对建设市场的监督,推进建设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严肃查处建设领域的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建设市场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