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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严重不良行为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 2009-12-25 00:00:00     作者 :     来源 :

    各市、区监察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重点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各项要求,建立规范的建设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江苏省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防治办法》以及《江苏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及商业贿赂行为记录与公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严重不良行为惩戒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建设局
    苏州市监察局
    苏州市交通局
    苏州市水利局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严重不良行为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
    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严重不良行为惩戒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建设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建设市场招投标活动各方主体的依法经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江苏省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防治办法》以及《江苏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及商业贿赂行为记录与公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水利、交通等各专业建设工程。
    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和评委,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招投标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和评委在招投标活动过程中弄虚作假、串标围标、行贿、受贿、转包和违法分包,以及其他扰乱建设市场秩序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严重不良行为包括:
    (一)将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或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或串标的;
    (三)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故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的;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他情形的;泄露参评人员名单或暗示、引导参加评标人员,致使评标不能客观公正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有失公正或因失误、失职造成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拒绝有关职能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投标人严重不良行为包括:
    (一)在投标过程中有提供虚假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业绩证明、授权证明材料、使用伪造印章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在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行为的;
    (三)中标后,有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中标标的等行为的;
    (四)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不能按合同约定驻现场管理或未经许可擅自更换的,对突发事件处理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重大质量、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产生严重后果的;
    (六)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投诉的,查无实据的;
    (七)取得投标资格后,非不可抗力原因,一年内累计三次放弃投标的;
    (八)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十)中标后,因自身原因不按时签订合同的;
    (十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终止合同的,或者无能力履行合同的;
    (十二)有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评委严重不良行为包括:
    (一)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进行评审或带有明显倾向性、显失公正的;
    (二)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三)评标通知确认后,无故不参加评标,或者一年内迟到超过5次的;
    (四)敷衍了事,草率评标,造成评标差错的;
    (五)接受贿赂或谋取私利的;
    (六)应当回避而不声明回避的。
    (七)评标结束后,不配合相关质疑、质询,做好评标后续工作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严禁转包、挂靠和违法分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转包、挂靠或违法分包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二)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三)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四)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第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疑似串通投标行为。
    (一)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泄露标底、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泄露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联系方式等应当保密的事项;
    (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期间与投标人就该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谈判,或投标人与招标人商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三)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为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影响公平竞争的投标咨询服务;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的;
    (十)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十一)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
    (十二)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第十一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在招投标监管过程中发现有疑似串通投标行为的,应直接或会同工商、监察、公安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调查和认定。
       第十二条  苏州市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招投标严重不良行为,并予记录和公示;发现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行政监察或司法机关。各市、区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各自辖区内招投标严重不良行为的查处、记录、上报、公示。
       第十三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对严重不良行为作出行政处理或收到同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终审判决、检察、监察意见、建议或通报后2个工作日之内进行记录,并在苏州市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布。
    各市、区建设、交通、水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信息进行登记、核实、归集,并于收到相关部门书面告知后的七日内上报苏州市主管部门。苏州市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或者相关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在苏州市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认定的严重不良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认定部门或其上级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原认定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申辩处理期间,不影响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发布。
        第十五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区分以下不同情形,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投资(含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招投标活动。期限自行政处罚决定、处理决定、处分决定、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
    (一)将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禁止期限12个月。
    (二)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或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或策划串标的,禁止期限36个月。
    (三)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故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的,禁止期限12个月。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他情形的;泄露参评人员名单或暗示、引导参评人员,致使评标不能客观公正的,禁止期限6个月。
    (五)在招标过程中有失公正或因失误、失职造成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禁止期限6个月。
    (六)拒绝有关职能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禁止期限3个月。
    (七)在投标过程中有提供虚假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业绩证明、授权证明材料、使用伪造印章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禁止期限24个月。
    (八)在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行为的,禁止期限36个月。
    (九)中标后,有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中标标的等行为的,禁止期限24个月。
    (十)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不能按合同约定驻现场管理或未经许可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对突发事件处理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禁止期限6个月。
    (十一)对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重大质量、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产生严重后果的,禁止期限6个月。
    (十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投诉的,查无实据的,禁止期限6个月。
    (十三)取得投标资格后,非不可抗力原因,一年内累计两次放弃投标的,禁止期限9个月。
    (十四)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投标或承接工程的,禁止期限24个月。
    (十五)中标后,因自身原因不按时签订合同的,禁止期限3个月。
    (十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终止合同的,或者无能力履行合同的,禁止期限6个月。
    (十七)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进行评审或带有明显倾向性、显失公正的,禁止期限12个月。
    (十八)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禁止期限12个月。
    (十九)评标通知确认后,无故不参加评标,或者一年内迟到超过5次的,禁止期限6个月。
    (二十)敷衍了事,草率评标,造成评标差错的,禁止期限12个月。
    (二十一)接受贿赂或谋取私利的,取消评委资格。
    (二十二)应当回避而不声明回避的,禁止期限6个月。
    (二十三)评标结束后,不配合相关质疑、质询,做好评标后续工作的,禁止期限3个月。
    第十六条  有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行为但主动交代的;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的;检举他人在招投标活动中严重不良行为及其它违法违规行为,情况属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惩戒。累次违反的,加重惩戒。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制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可以对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做出禁止性的规定。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应当查询相关信息网,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禁止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劝诫。不听劝诫的,应当及时移交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建设市场的不良信用记录,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个人)进行资质(资格)管理和升级评审的依据。